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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者公益劳动伤亡 组织者有责任吗(案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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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7 17:18: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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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网-检察日报
  张某56岁,系一家庭妇女,丈夫去世后,膝下无子女的她靠抚恤金和低保费生活。张性格开朗,身体健康,为人处事坦诚、大方、热情,经常积极主动参与街道居民委员会(下称“居委会”)组织的植树造林、打扫卫生,清理楼区周边环境等各项公益活动。前不久,她所在小区的居委会安排组织社区夜间义务巡逻队,张某主动参加,并担任了巡逻队队长。居委会也给了巡逻队员一定的补贴。

  在一次夜间巡逻中,张横过马路时,被一辆货车挂倒,致脑部开放性颅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能查出肇事责任人。

  处理完张某的丧事后,张的老父亲向居委会提出,张是在从事街道居委会组织的劳动中死亡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居委会给了一定工资补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居委会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居委会以张是出于自愿参加公益劳动,和居委会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张老汉遂将居委会告上了法庭。该案经法院调解,居委会请示区财政,给予了张老汉5万元的补偿。

  该案调解过程中,法官告诉张老汉,对于张某的死亡,居委会是没有赔偿责任的。因为张某所从事的劳动,是一种附补贴的公益劳动,附补贴的公益劳动者与组织者的关系是一种志愿者与组织者的关系。这种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无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是相对于由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的,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对于劳动者劳动过程中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

  而附补贴的公益劳动,是一种直接服务于公益事业,不取报酬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志愿服务的组织者,可以是政府部门,也可以是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志愿者的服务工作,具有志愿性、无偿性、公益性等特征,因服务内容的不同分为消防志愿者、抗震救灾志愿者、奥运志愿者、社区志愿者、环保志愿者等等。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四)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志愿者服务的组织者负有对志愿者的组织、安排、培训,以及志愿者志愿服务中的安全保障等义务。志愿服务组织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等义务,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期间,造成服务者自身、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必要时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本案中,张某与居委会之间是附补贴的公益劳动关系,是志愿者与组织者之间的关系,张老汉不能以法律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要求附补贴公益劳动的组织者街道居委会对张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且,由于组织者对张的死亡没有过错,张老汉也不能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定追究居委会的赔偿责任。但张为维护社会治安而巡逻,不幸遭遇车祸,从小处说是为了小区的利益,从大处说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在肇事者逃逸不见踪影的情况下,从公平、济困、受益的角度,街道予以适当补偿是应该的。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楼主| 发表于 2012-6-7 17:21:03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疑问:“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必要时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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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我更想了解一下,其他国家的志愿者们去做义工,义工所服务的那个组织或单位,会不会向义工提供交通和食宿补贴的?孙东莼的《迟到的间隔年》我看过一些,<在垂死之家的义工们>他写“虽然机构并不向义工提供任何住宿或者膳食,这里的义工大部分都得支付自己一切的开销,虽然这样,每天来到这里工作的义工依然络绎不绝,有些是专程来到这里做义工的,有些是旅行到了加尔各答,顺便做起义工的工作的。”不知道别的地方通常如何的?大家知道的请跟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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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闵律师释疑:

问得好!我们国家有一些事有点像是在玩文字游戏,特别是志愿者这一块,有些所谓的志愿者就是一些编外的人专业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只是为了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称之为志愿者;当然,也有些的确是志愿者。

关于这个案例中,的确只是少许交通、误餐补贴的话,应该的确是志愿者。

基于社会认识不同和发展程度不同,外国甚至香港的义工,和我们大陆的义工还是有些区别的,但是大陆义工的价值也不可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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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7 17:23:14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疑问:还有,本案在中国是以居委会补偿张老汉5万元这样的方式了结,不知道如果这样的情况发生在国外比如美国英国这些国家,他们又会怎样处理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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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闵律师释疑:
嗯,这个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也具有中国特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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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某是被肇事车辆挂伤的,属于受第三人伤害,居委会没有过错,但居委会是张某义务劳动的被帮工人或者说收益人,应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调解的基础也正是基于此,而调解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特色。

说到外国,其实受帮工方应该也会有一定的补偿,依据的是民法的无因管理原理,就是说别人没有义务为你的事务付出劳动,而这个劳动又是你所需要的,那么他为此付出的代价和损害,应由受益者给予相应补偿。

另外,要说的是,外国人的风险意识很强,他们的保险覆盖面很广,这个问题应该保险就能解决,所以,外国的义工也不会发生这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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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6-7 19:13:07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疑问:
在一个论坛的“义工联盟”看到组织这样一个义工活动和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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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时间】:2012年3月24日(星期六)09:30集合,

【集合地点】:小广场(带队人:**)
【活动内容】:爬山健身+清理沿途垃圾
1、 登山鞋(建议穿防滑性能好的鞋,如登山鞋、胶鞋、足球鞋等,谢绝高跟鞋)。
2、 【人员要求】:身体健康、无影响活动的生理和心理疾病,要有团队精神,领队保留选择参加活动人员的权利,请各位朋友自觉遵守活动秩序,一切行动听指挥。
【注意事宜】:
1、安全第一,请不要捡拾危险区域(悬崖边、不明深浅的地方)的垃圾,切记!
2、注意防火,请勿吸烟;
3、注意环保,活动中不乱丢垃圾,不破坏植被。
4、听从领队的安排和指挥,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发扬团结协作精神;
5、若活动取消,以论坛和群公告,以及工作人员的短信或电话通知为准。
《免职声明》:
1、本次活动属于自发性相约活动,安全第一是我们的宗旨,请参加活动者自觉购买保险。同时,谢绝恐高症、心脏病、高血压及一切不宜户外运动的疾病患者和体弱者参加活动,带小孩者,请家长负责小孩的照看和安全问题;
2、本次活动为非盈利性质的公益活动,参加者须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如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含活动的交通过程中),对于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乃至不可逆转的永久性身体损伤、后遗症等,以及事件伴随的经济损失,组织者有义务组织救援或改变活动计划,但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特此声明!
3、一旦报名,即视为参加者已经充分了解并自愿接受本免责条款,本免责条款自动生效,否则,请终止参加,已报名参加者请在活动开始前退出本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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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如果活动过程中有人出了意外,过后又去起诉要求补偿啥的,不知这样的免责声明是否真的可以让义工联盟免责?会不会像本主题贴中的那个案例那样,虽然没有过错责任,但是。。。。钱你还是得给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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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闵律师释疑:
这个主要看活动组织者是否完全没有获利情况,以及组织活动的各项安排是否合理科学,充分考虑的各项可能的危险,如果都做到了,应该就主要是人道主义慰问,否则,是有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不一定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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